可见,在立法者眼中,其认为非现场检查相比现场检查的效率更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限制也较小,这样的观点忽视了数据分析背后所付出的人的客体化和工具化的代价。
[31]参见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71]参见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81] 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相比,侵害个人信息可能造成的是一种综合侵害,前者主要是精神损害,是无法与后者等量齐观的。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或许可以帮助我们在法政策上超越数据界权,保障和推动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持续发展。研究者在2015年的研究显示,公共数据开放实践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包括数据量少、价值低、可机读比例低。其中有代表性的主张是以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将数据主体二分为数据原发者和数据处理者,为两者分别配置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平台企业以制定和执行在线规则的方式,承担发展数字经济和一定意义上的公共管理职能,保护其通过大量投入而构建出的虚拟空间利益。
条例关于浦东新区数据改革的特别规定,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要求数据交易所依法组织和监管数据交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探索建立分类分层的新型数据综合交易机制,组织对数据交易进行合规性审查、登记清算、信息披露,确保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数据处理规制 一、引言:超越数据界权的问题意识 如今,数据作为数字经济要素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价值已毫无疑义,数据财产权也日益成为立法和学术讨论的关注焦点。胡铭、张传玺:《大数据时代侦查权的扩张与规制》,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
为提升模型的精确性,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确定标准,增加嫌疑为正面标准,排除嫌疑则为反面标准,具体标准从以往的典型案例中抽取,两相结合使得落入模型的数据样本尽量少且精确。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在实行检查时,也可借此预测特定领域的动态发展变化,以此作出研判并采取行动。[51]Rademacher, Predictive Policing im deutschen Polizeirecht, AöR 2017, S.366(368). [52]参见元轶:《证据制度循环演进视角下大数据证据的程序规制——以神示证据为切入》,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第141页。《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行政检查。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予以说明。但大数据检查的最终目的是识别相对人是否存在不依法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危险,所以大数据检查是因存在风险而介入,并且从风险中识别危险的过程。
[29]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1条。事中监管主要依靠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传统上以现场检查为主,现在转向了非现场检查。还体现在检查的频次上,尽量避免重复检查,以防止过度干扰生产、生活秩序。[20]由此,行政检查获得了自身的含义,其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而进行查看的行政行为。
电子数据缉捕案前后持续了20个月,共采集了800多万组个人信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种无嫌疑地检查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认为电子数据缉捕所使用的预测模型过于粗糙,从结果上的无效也可说明该检查手段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在使用此类工具之前应当进行可靠性评估。[10]姚海鹏等:《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导论》,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58]所以,具有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主动信息公开的方式将大数据检查开展的经过和结果予以告知,以实现数据分析过程的透明和结果的公平合理。[13] 高文英教授的相关调研显示,我国公安机关正在四个方面运用大数据:一是对治安事件进行趋势分析。
[11]洪磊、朱晓峰:《国外情报主导警务研究综述》,载《现代情报》2019年第11期,第169页。[35]参见王锴:《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59-60页。
(三)全面数据分析有损人的尊严 过度依赖大数据分析,人的主体地位将被削弱,人的自由选择的意志和能力将被放弃,成为集体选择的工具。[42] 具体到本文探讨的行政检查,目前制定法上鲜有对其专门的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是例外之一。
3.数据分析和预警 尽管大数据分析的数据已经过个人信息的去识别化,但去识别化不同于匿名化,仍存在还原的可能,为防止自动化决策对个人信息自决及其背后所隐藏的人的尊严的侵害,《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自动化决策提出了特别要求。参见朱维究、刘永林:《论行政检查与行政法实施——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得到真正落实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第4页。[49]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自动化处理技术可以勾勒出自然人的人格画像,使人成为分析的对象,这会令人在精神上感到不安,也会有损人的尊严。基于此种理解,行政检查并不被重视,受关注的仅是最后作出的决定,行政检查被视为作出决定的过程或者程序行为。非现场检查在立法中有时也被非现场监管或者非现场执法所涵盖,例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56条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44]Dürig, Der Grundrechtssatz von der Menschenwürde, AöR 1956, S.119ff. [45]参见王燃:《大数据时代侦查模式的变革及其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第112页。
(三)实体规范 1.禁止自证其罪 禁止自证其罪原则来源于刑事诉讼领域,其根源于无罪推定,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强迫其通过自证其罪的方式认罪认罚,若犯罪嫌疑人自愿则不违背该原则。在此背景下,地方也出台了不少与事中监管和非现场检查相关的规定,2020年《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颁布,作为首部以行政检查命名的地方政府规章,直接对非现场检查等予以立法回应。
[25]施瓦茨在《行政法》中谈及,行政检查(investigation)是政府对社会事物主动了解和获取各种情报的手段,而这些情报是行政机关得以运转的燃料,这些燃料对于行政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至关重要。传统检查具有随机性、偶然性特征,根据日常经验对被检查对象的行为规范进行查看。
感应式检查和大数据检查都依靠自动化设备进行,前者由设备完成信息采集、识别确认再经人工审核,而大数据检查由设备汇集数据、分析数据、预测结果,行政机关根据预测结果再进行处置,所以两者都属于自动化行政。[40]此外,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引入了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例如北京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上海的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贵州的法镜系统、海南的量刑规范化智能辅助系统以及浙江的凤凰智审等。
[15]照此逻辑,即便是将来可能服务于刑事侦查的警务预测也应当在行政法的框架下进行研究。在传统的查阅行为中,行政机关主要通过人工的方式对被检查对象的文件资料、监控录像、录音等查询翻阅,根据办案经验分析、研判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行政机关查阅被检查人的资料仅在事实上构成对相对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干预。数字时代的行政法既要满足形式合法,也要追求实质合法,依法行政对行政检查提出的法律保留、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要求对大数据检查同样适用,可在此基础上进行数字化调适构造。[44]大数据分析对人的尊严的减损,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以上程序主要是为现场人工检查而设计的,并不都适用于自动化行政检查,例如,在感应式和大数据检查中应当如何表明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说明理由,相对人如何行使陈述、申辩权,何时告知相对人,这些问题尚无定论。[43]参见马长山:《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4期,第107页。
第二,预测系统以侦查人员的经验法则为依据,经验基础上的逻辑演绎并没有克服人主观上的不可靠性和容错可能性。[49]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第4-5页。
[27]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91页。[30]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58页。
第一类为针对特定对象搜索其所有记录的适用对象型数据挖掘。也有学者将公安机关的大数据预测应用的案件类型分为交通纠违型、预防特定犯罪型和确保城市安全型三类,参见张咏:《论行政检查启动的规范化路径——以警察行政检查为例证》,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47-148页。[47]我国行政机关兴建的大数据平台也汇聚了海量数据,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调取私人网络平台的各类数据,我国已形成了技术利维坦的初步模型,以更加隐秘、牢固的方式体现国家控制能力,国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编织新型的权力网络,国家意志通过算法制定得以展现,以此加强监控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王燃:《大数据时代侦查模式的变革及其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
[30]那么,独立说之下的行政检查,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在我国早期的文献中,将行政检查作为独立行政行为对待的学者普遍认为其性质也是事实行为,行政检查基本上不产生法律效果,即大量活动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数字时代的行政法既要满足形式合法,也要追求实质合法,依法行政对行政检查提出的法律保留、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同样适用于大数据检查,应在此基础上进行数字化调适构造。
基于同样目的,行政机关对已掌握的海量数据进行挖掘分析,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此种预测挖掘方式也理应归类于行政检查,可称之为大数据检查。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检查方式,对其的规范必要性既来源于技术层面,也来源于法律价值层面。
正如何帆所言,法官需要的智慧和智能,第一要务还是辅助和服务法官办案,而不是替代司法裁决、淘汰办案法官。[23]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4-95页。